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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《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》的通知 大政发[2003]50号 各区、市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办局、各直属机构: 现将《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○○三年五月十六日 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,预防非典型肺炎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传播,保障市民身体健康,根据国家、省、市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建成区、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,以及进入上述区域的外省、市人员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 第三条 市及县(市)、区城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。各级爱卫会、卫生、综合执法、教育、公安、工商行政等部门,应协助城建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。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,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,制止、举报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义务。 第五条 每个公民都要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,不得随地吐痰、擤鼻涕、便溺。要注意改正说话时唾液乱飞和打喷嚏、咳嗽时不加遮掩等不良习惯,防止细菌、病毒传播。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随地吐痰、擤鼻涕、便溺的,由县(市)、区城建部门(大连火车站站前地区按分工由中山区、西岗区人民政府)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,处200元罚款;对无钱缴纳罚款的,责令其承担1个小时的清洁卫生工作。 第七条 拒绝、妨碍城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处罚。 第八条 城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要组织执法力量,加大对本规定的执法力度,也可以聘请社会公共卫生监督人员实施管理。 各新闻单位和居(村)民委员会,应认真组织对本规定的宣传工作,使其真正做到家喻户晓;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在做好本规定宣传的同时,组织监督人员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,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。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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